尊享服务热线: 15078817878
15078816667
您当前位置: 主页 > 工商服务 >
【南宁东盟>优惠政策】带您了解“走出去”企业
作者: 秩名  时间:2018-01-03 浏览量:
一、什么是税收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提到:企业取得的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居民企业负担的部分,可以进行抵免。
二、税收抵免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三、税收抵免的三种方式
直接抵免: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
税收饶让: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四、三种税收抵免的示意图
干货!“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应该注意的几大风险
(一)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在实际的投资环境中,一些居民企业的境外机构易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按照各国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原则,一个企业被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其利润所得缔约国另一方有优先征税的权利,虽然缔约国一方属于税收来源地,但也不得就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所得征税。
应对措施:“走出去”企业应该在投资前了解投资国与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清楚什么是常设机构,根据协定条款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理合法的进行筹划,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情况发生。如果在境外对于税务机关的常设机构判定、或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等方面存有异议,可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向国内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税收争议方面的帮助,通过两国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解决税收争议的问题。
(二)受到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特别纳税调整是各国反避税的一种税收手段,“走出去”企业在与关联公司发生劳务、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转让等方面发生交易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容易受到投资国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一旦受到反避税调查,会对企业在整体运营、税负成本和社会信誉度等方面上产生一定影响。
应对措施:企业发生大额的关联交易时,可以向投资国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事前约定相应的关联交易及定价方法,免除事后调查的风险。此外,一旦被列入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对象,企业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提供相应资料,充分举证,必要时可以通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中间协调和筹划,最大限度争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
(三)存在企业所得被重复征税的可能。
各国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会造成对“走出去”企业同一笔所得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造成企业税收负担加重甚至亏损。
应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的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其中国境内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限额内申请享受税收抵免。具体抵免的文件还可以参照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企业需要充分的了解税收抵免方面的法律法规,排除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四)不能享受境外税收优惠
在以往的投资案例中,有不少企业在境外不能享受应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少企业对中越两国的税制税法、双边税收协定和税收抵免政策不熟悉,错失享受当地税收优惠和税收协定待遇的减免税政策;另一方面是“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机构也可能会被投资国的主管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应对措施:我国与越南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走出去”企业首先自身得充分了解税收协定的内容和精神,排除因自身的原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风险。如企业认为缔约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形成税收歧视时,可选择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比如在中越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重更重。”
 
来源:南宁国税
 

版权所有:南宁注册公司,南宁代理记账,南宁注销公司,南宁代办营业执照,南宁佳兴会计咨询有限公司5823063
全国统一咨询热线:王经理:15078816667 地址: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A座2705